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左某与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信息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苏01民终号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为儿子左明轩和女儿左某向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均进行了投保。田某与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编号为的“都会健康两全保险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文本包括1、保险单;2、现金价值表;3、保险条款;4、投保书(副本);5、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田某,被保险人左某,保险合同生效日为年4月23日,交费为年交,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田某,都会健康两全保险及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均为33万元,保险期间均为年4月23日至80周岁,交费期间为20年,每期交保险费各为元和元,合计元,特别约定“自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您有十天的犹豫期,如此处犹豫期天数与保险合同的其他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的,应以此处的约定为准”。《都会健康两全保险》的保险条款第13.3条规定我们就您与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第13.4条规定如果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第13.5条规定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13.6条规定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13.8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0.1条规定在《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4.1.2.2所述的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前,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以下三项中的金额较大者:(1)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2)当时已交本合同以及《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的总和;(3)当时本合同以及《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的总和;第20.2条规定在《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4.1.2.2所述的首次重大疾病确诊之日(含)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现金价值同时减为零,投保人将免交本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第4.1.1条规定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五十种重大疾病分一、二、三组,共三组,第三组重大疾病中包括恶性肿瘤;第4.1.2.1条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无息返还《都会健康两全保险》及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的总和,《都会健康两全保险》及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第4.1.2.2条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以下三项中的金额较大者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减少为零:(1)本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2)当时已交《都会健康两全保险》以及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总和;(3)当时《都会健康两全保险》以及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总和;第4.1.3条规定保险费豁免: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发生本附加合同4.1.2.2所述的首次重大疾病,我们将根据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豁免自被保险人确诊首次重大疾病之日起的下一缴费日开始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付,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第4.1.6条规定癌症特别给付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重大疾病释义中约定的恶性肿瘤,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癌症特别给付保险金,此后我们将不再承担给付癌症特别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12.1条规定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经以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投保书》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告知事项栏第10条“您过去二年内是否曾因疾病、受伤接受过任何药物治疗、门急诊诊疗?”第12条“你过去或现在是否患有下列‘注一’之疾病?(注一)…包括癌症、未经证实为良性或恶性之肿瘤因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均勾选“否”。投保书还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1、本人通过本投保单及其他任何问卷及文件对贵公司的各项声明与陈述均完整、正确,并由本人亲笔签署。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保险合同(包括由贵公司经正式程序修改或批注的内容)所载为准。若本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贵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田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成年人之法定监护人在投保书上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第十条提示:“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投保人田某于年4月23日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保险投保提示》的内容,并完全了解所有提示事项。年4月27日田某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合同。

年5月12日,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客服对田某进行电话回访,回访中田某确认:投保书、拿到合同、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单是田某的亲笔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已阅读并签名,已阅读并理解了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和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退保等相关内容。田某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元。

年9月19日,田某向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提出《个险理赔申请书》,申请左某的重大疾病理赔,《个险理赔申请书》对事故经过描述如下:医院检查时,颈部有异物,后未重视,8月去北京旅游时朋友提醒异样,于8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手术,后确认甲状腺癌。

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委托高澜公估公司对左某的病情进行调查,高澜公估公司于年9月9日、年10月14日分别出具两份调查报告,得出意见为被保险人年4月13日超声提示为甲状腺右叶囊实性肿块合并左叶小钙化灶;年5月11日超声提示为右侧甲状腺内混合性占位,考虑甲状腺腺瘤部分囊性变,左侧甲状腺内结节伴钙化,建议短期内复查等。审理中,原、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认可的就诊治疗情况如下:年4月11日,医院进行超声检查并拍胸片,超声检查报告提示“甲状腺右叶肿大伴回声不均”,胸片检查报告书诊断意见“两肺未见明显实质病灶”。年4月12医院进行多排CT甲状腺平扫,影像检查报告诊断意见“右侧甲状腺占位。建议增加”;门诊病历载明:发现甲状腺肿大1天。年4月13日医院复诊,门诊病历载明,右侧甲状腺肿块,有手术指征,患儿处发育期,暂可考虑不手术,定期(三个月后)复查,如果短期内突然长大,立即急诊就诊。年1月21日,医院进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提示:甲状腺右叶实质性肿块合并甲状腺周围多发小淋巴结、甲状腺左叶钙化灶。年8月23日至年8月25日、年8月29日至年9月5医院住院治疗,病案载明:主诉发现颈部肿物5月,行甲状腺右叶及峡部切除术,术前诊断为颈部肿物性质待查,术后诊断为甲状腺癌。

年10月20日,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拒付通知书》三份,通知左某,其提出的“疾病首次重疾保险金变量保额、疾病癌症特别给付保险金、疾病免缴保费”理赔申请,因被保险人的甲状腺肿块投保时未予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疾病首次重疾保险金变量保额”拒付通知书中载明,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回保险费。因左某投保时预留的银行卡号有误,保险费未退成功。嗣后,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就退还保险费事宜与田某电话联系,田某表示诉讼后再拿保险费。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田某与被保险人左某系母女,具有保险利益。左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因此田某为左某向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投保“都会健康两全保险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并签署一系列合同相关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同意承保,左某、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间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1、左某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效力。3、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支付保险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年4月11至13日,左某因甲状医院就诊时,已被检查出“甲状腺右叶肿大伴回声不均”、“右侧甲状腺占位。建议增强”,医生诊断为“右侧甲状腺肿块,有手术指征,患儿处发育期,暂可考虑不手术,定期(三个月后)复查,如果短期内突然长大,立即急诊就诊。”年4月23日投保人田某在《投保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告知事项中第10条“过去二年内是否曾因疾病、受伤接受过任何药物治疗、门急诊诊疗”、第12条“过去或现在是否患有下列“注一”之疾病?(注一)…癌症、未经证实为良性或恶性之肿瘤”,均选择否,未告知年4月13日的诊断情况。关于左某所述投保书上的内容并非投保人填写的问题,田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成年人之法定监护人在投保书上签名,在签名上方即有加黑加粗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提示句;投保人田某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同样声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上述《保险投保提示》的内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亦要求投保人、保险人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在电话回访时也表示阅读并了解保险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等相关内容。保险公司已书面向田某告知,上述内容均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完成,即使田某委托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代为填写,保险销售人员作为田某的代理人,行为后果仍应当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承担。综上,应当认定投保人田某在为左某向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投保“都会健康两全保险附加都会健康长期重大疾病保险”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超过三十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左某、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也进行了约定。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于年10月14日取得高澜公估公司的调查报告后,知道左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当月20日通知左某解除合同,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故保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左某于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对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解除权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间,其要求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左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合同已解除,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左某要求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左某与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在合同条款中已明确告知就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左某的母亲田某在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人过去二年内是否曾因疾病、受伤接受过任何药物治疗、门急诊诊疗以及过去或现在是否患有癌症、未经证实为良性或恶性肿瘤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左某在医院就诊甲状腺的相关情况。虽然左某主张投保人田某已经将相关就诊情况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投保书中的选项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作为左某的法定监护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书上签名视为其对投保书中内容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在投保时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左某仅以田某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和不清楚保险业的界定标准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未能履行告知义务系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左某另主张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未能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左某不产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均予以加粗提示,且田某在投保书上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了解提示事项,田某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亦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并解释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对投保书(特别是被保险人情况告知事项及不予承保的症状和疾病)之全部内容理解和认可,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此外还通过电话回访确认田某阅读过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已经阅读并理解了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和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退保等相关内容,故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对相关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左某以田某仅在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名,并未阅读合同条款,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未对具体条款向其进行解释和说明,其在电话回访也仅是按照销售人员指示回复为由,主张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田某在投保时未能如实告知左某医院关于甲状腺疾病的相关诊疗情况,上述情况足以影响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故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在知道左某投保前就诊情况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向田某邮寄理赔拒付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且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后又通过电话通知田某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因此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对于左某因甲状腺疾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左某要求大都会寿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其保险金49.5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

左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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